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醫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福祥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福祥緩刑貳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朱福祥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228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本件應否諭知緩刑,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朱福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東冠健保藥局」(下稱東冠藥局)負責人兼藥師。緣 黃素珍 患有癲癇並長期在東冠藥局依處方箋領藥服用,被告事先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將抗癲癇藥物即帝拔癲腸溶錠、癲能停膠囊調劑(下稱前揭抗癲癇藥物)完成,等候黃素珍領取, 嗣黃素珍 於同年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持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 林鴻 醫師開立之慢性處方箋前往東冠藥局領藥,被告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方箋記載相符(俗稱五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核對,逕將事先於108年8月13日調劑完成之病患 劉彭火 處方用藥(降血糖、保肝等藥物)交予黃素珍,黃素珍因僅服用前揭藥物而未能按時服用原應服用之前揭抗癲癇藥物,致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時癲癇發作,經家屬同年9月15日將其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致受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顧之重傷害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甚佳,但本件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被害人黃素珍受有重傷害而影響日常生活甚鉅,案發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另考量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就給錯藥之客觀事實則自始承認,兼衡被告自述學經歷暨目前經濟來源、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黃新福 (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8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91頁以下)。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告訴人已取得被告賠償之全部金額,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詳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