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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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0、237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31、20865、3470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2794、4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雀(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所為應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又其係為借貸金錢而與暱稱「A2」女子聯繫,並相信對方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三、經查: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遇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陌生人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自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逾47歲之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按摩之工作(見原審金訴字第2372號卷第57頁),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衡諸被告自承暱稱「A2」女子指示其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需編造不實之「開店用」理由以應付、搪塞銀行承辦人員(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其就「A2」女子所稱配合提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負責提領交付等過程,應可察覺有異。況且,被告供稱其本欲借款3至5萬元,以如此小額之金錢借貸,又有何需製造高達數百萬元金流之必要。是被告未為任何查證而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A2」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進而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與「A2」女子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但與「A2」女子等其他共犯就本案詐騙被害人行為,應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所為自屬犯罪之正犯,其辯稱所為僅係幫助詐欺、洗錢等語,亦無可採。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