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勝煜 送達代收人 李芷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聲請後抗告人僅收到原審法院來函要求抗告人陳述意見,然相關附件卻付之闕如,故本案檢察官聲請戒癮治療之具體理由、抗告人之家庭狀況、成癮程度,抗告人均無法窺知,致使檢察官是否有「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均無從知悉,更遑論抗告人有機會就實質聲請事由為答辯、法院有實質且有效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是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原審法院之程序難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又本案檢察官聲請與原審法院之審查,縱使法律未有規範,仍依憲法要求法治國家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誡命,審查本案抗告人是否有無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絕非僅得為形式審查。本案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自始坦承犯行」、「毒品數量輕微」、「須扶養年邁之母親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以及將導致家庭頓失經濟來源等情,僅以非原審法院審查權限為由駁回,顯有疑問。本案原審法院雖形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實質有效的陳述意見權利均付之闕如,致檢察官之裁量程序與憲法保障抗告人的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的聽審陳述權利有所違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晚上
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附近某友人住處内,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捲菸内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同時段,在上開友人住處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處分,嗣於000年0月0日出所,106年10月16日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主張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審法院雖形式上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實質有效的陳述意見權利付之闕如等語。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屬刑事立法政策之事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予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聲請原審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原審已於112年7月5日將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送達抗告人,並請其於5日內表示意見,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0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函文、送達證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資料足憑(原審卷第35至47頁),堪認已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已經充分。原審參酌卷內事證及抗告人之意見後,據以認定抗告人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而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稱其家庭因素等節,縱然屬實,然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是以,抗告意旨所執情由,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據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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