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佳宏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林彥苹 律師(112.5.18解除委任)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111年度偵字第9902號、111年度偵字第127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2年9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分別判處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甲○○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至42頁),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又經訊問被告等,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二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等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9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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