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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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07號聲請人 張簡慧貞 相對人 張簡勝 原關係人 陳桂 關係人屏東縣政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簡勝原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人張簡勝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張簡勝原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簡慧貞為相對人張簡勝原之三姑。緣相對人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即有智能不足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特教班就讀,目前由家人送往 伯大尼 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檢查︰⒈理學檢查:身材壯碩,理學檢查無重大異常。⒉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但是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個案會認得部分文字,也會寫部分文字,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個位數加減計算可以正確執行,但是兩位數加減計算執行正確率有八成,計算速度緩慢。但是個案會使用手機之計算機功能輔助計算,如果是使用手機之計算機功能正確率就可以100%完全正確。現實判斷能力略差。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輕度而尚未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⒊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與人可以流暢交談,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⒉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可以自行購物,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⒊社會性︰有部分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短程交通工具。㈢結論:個案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可以自理。個案雖然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智能障礙手冊,但是個案功能不錯,言語對談相當流暢沒有困難,也能閱讀與辨識不少文字,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之定向感正常。雖然心算能力略差,計算要耗用較多時間,但是心算正確率尚且可以達到八成。個案也會使用手機的計算機功能輔助計算,因此外出購物找零錢不至於出錯。個案之身心障礙手冊為早年鑑定,依照個案目前所呈現之認知功能表現,其智能不足之程度應該是落在輕度而未達中度之程度。個案因為罹患有先天性智能不足,雖然程度尚不嚴重,但是個案對於現實判斷能力,例如金融事務的處理、保險、購物契約等事務的了解能力明顯比一般人弱很多,使個案易遭詐騙。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先天之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12月3日屏安醫字第(110)06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聲請並依職權為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自幼時即有身心障礙情形,長期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且因父親死亡,母親未克盡為母之責,而其餘家屬無意願亦無法協助照顧,業經本院於96年3月1日以95年度親字第61號選定由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即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本院95年度親字第6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載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惟其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問:聲請監護宣告的理由為何?)因為張簡勝原、 張簡勝木 從小就是身心障礙,一直在伯大尼生活,由社會處扶養,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的父親去世後,由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繼承他爸爸的財產,這筆財產是由張簡勝原、張簡勝木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想要處理賣掉,我們原本希望由伯大尼擔任監護人,不過伯大尼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希望由社會處擔任監護人,不然就是由我擔任監護人保障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的權利。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目前仍在伯大尼生活,他們二人領有殘障補助,他們兩人的費用都是由伯大尼支應。」、「(問:對於縣府擔任張簡勝原、張簡勝木監護人有何意見?)我同意由縣長擔任。」等語(見第45頁至第45頁背面頁),足見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不高,且聲請人母親即關係人陳桂亦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參見第45頁),準此,聲請人之適任性已屬有疑。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相對人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伯大尼之家,由社福機構照顧,參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桂對於輔助宣告並由屏東縣縣長擔任輔助人乙情均表同意(參見第45頁背面頁),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開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