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歷文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歷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歷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潛錩公司)所經營屏東、臺東地區停車場之管理員,負責收取上開停車場繳費機內所存放之停車場使用費,並將之繳回該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歷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蘇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迄至同年5月31日止,利用收取其業務上管領支配之上開停車場繳費機內所存放之停車場使用費之機會,陸續收取停車場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1,530元後,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停車場使用費共計58萬1,530元繳回該公司而侵占入己。
㈡、蘇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潛錩公司九如倉庫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程用發電機1台(價值約30萬元)、鋼材15公噸(價值約45萬元)得手後,旋即指揮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種及車牌號碼均不詳之資源回收車,載送前揭物品駛離該公司九如倉庫。嗣經該公司代表人 紀宇牧 發覺有異,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潛錩公司代表人紀宇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歷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4至45、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潛錩公司代表人紀宇牧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5至37、55至5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欠費計算表、潛錩公司停車場使用費查詢資料、停車場收款單、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潛錩公司九如倉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所立字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72、81至83、85至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數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相同機會所為之行為,犯罪方式均屬同一,且屬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104年度壢簡字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該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其於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業務侵占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業務侵占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業務侵占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於主文諭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潛錩公司之停車場管理員,負責收取停車場繳費機內存放之停車場使用費,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前開費用,復竊取潛錩公司所有之財物,對於潛錩公司造成相當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潛錩公司調解成立,並按調解內容全數給付與潛錩公司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手寫收據、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61、63、71頁)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犯罪所生之實害亦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各自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均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次按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顯非初犯;復審諸被告正值壯年,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工作,非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為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經手之停車場使用費共計58萬1,530元,並徒手竊取該公司之工程用發電機1台(價值約30萬元)、鋼材15公噸(價值約45萬元),侵占之金額及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小額,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再者,衡以被告侵占停車場使用費之期間長達5月之久,且竊取潛錩公司前開物品時,尚事先請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人員到場載送前揭物品離去,顯然係計畫性之預謀犯罪,並非偶然觸犯刑典甚明。綜合前開各情,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竊盜所得共計133萬1,530元(計算式:58萬1,530+30萬+45萬=133萬1,530),審酌被告與潛錩公司就本案犯行均已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全數給付與潛錩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