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2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李玉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李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楊李玉蘭)1份」。
二、核被告楊李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審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因自身身體不舒服頭暈急於就醫而未留置現場處理之犯罪動機尚屬可憫,又本件被害人 蔡家科 因被告肇事受有雙側上肢、雙側膝部、右側足部、右骨盆、右側前胸壁、下巴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尚非嚴重至危及生命,且本案車禍發生之時地仍有車輛密集往來,是被害人蔡家科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是認被告肇事逃逸所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倘科以最輕本刑
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顯有過苛,而認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節,爰參酌前開釋字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且未留下可供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家科、 廖韋翔 均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蔡家科所受損害(被害人廖韋翔並未受傷,車損同意自負),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證人均達成調解,堪認被告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告楊李玉蘭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李玉蘭於民國109年8月15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西環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溪湖鎮西環路與員鹿路3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廖韋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溪湖鎮西環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即楊李玉蘭的左後方駛來)至前揭路口時,廖韋翔為閃避楊李玉蘭而向左閃避並逆向駛入對向內側車道時,另有蔡家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溪湖鎮西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向前揭路口,蔡家科為閃避廖韋翔而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滑行,受有雙側上肢、雙側膝部、右側足部、右骨盆、右側前胸壁、下巴均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楊李玉蘭於該路口停車觀看倒地的蔡家科後,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李玉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左轉彎時
,看到騎車的被害人蔡家科摔車倒地後,自行離開等情,足認被告確實有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對該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被害人兼證人蔡家科之證述、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㈢證人廖韋翔之證述、自小客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與影像
擷取畫面:被告於前揭路口左轉彎前,未讓行駛在內側車道的廖韋翔先行,就逕自左轉彎,致廖韋翔為閃避被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逢被害人蔡家科從廖韋翔的對向車道駛來,蔡家科為閃避自小客車而摔車倒地滑行受傷,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楊李玉蘭部分):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左轉彎前,未讓行駛在內側車道的廖韋翔先行,就逕自左轉彎,致廖韋翔為閃避被告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逢被害人蔡家科從廖韋翔的對向車道駛來,蔡家科為閃避自小客車而摔車倒地滑行受傷,被告在路口內停車察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及具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朱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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