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78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戴偉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18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偉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戴偉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及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戴偉軒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案物之照片2張。
㈣扣案武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
三、核被移送人戴偉軒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