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2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告乙○○(CLAUDETTETORRESSES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菲律賓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民,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臺灣為兩造之共同居所地,係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則原告訴請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緣原告甲○與菲律賓籍被告乙○○(CLAUDETTETORRESSESE
)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在菲律賓結婚,於108年7月2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王立德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㈡被告於109年2月26日陳稱要返回菲律賓探望祖母,原告全
家三人前往菲律賓之被告原生家庭住所,到達菲律賓當地,被告竟找當地之里長出面,請里長轉達被告不願與原告返回臺灣生活,亦不願讓原告將未成年子女王立德帶回臺灣,原告因人生地不熟,孤立無援下,只好一人先返臺,嗣後原告一再請求被告回來,一家人共同生活,亦遭被告拒絕,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一年,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與原告別居,而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甲○與被告乙○○(CLAUDETTETORRESSESE)於108
年4月29日結婚,於108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被告居留證、結婚證書、菲律賓共和國民事註冊總處結婚證書暨翻譯本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6日返回菲律賓後,即拒絕與原
告共同返回臺灣,原告只好自行返回臺灣,被告其後仍持續拒絕返臺與原告同住,之後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原告並不知悉等情,有兩造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以兩造於109年2月26日出境後,僅有原告於109年3月4日自行入境臺灣,被告雖另於109年7月27日入境臺灣,於
109年10月15日復出境,核與原告之主張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㈣兩造分居長達1年半以上,被告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
俱如前述,足認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被告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長久以往因而影響兩造婚姻,兩造長期分居致感情淡薄,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被告應屬可歸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㈥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
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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