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楓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庭楓明知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煙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而擅自輸入者,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淘寶網站,以不知情男友 陳韋恩 之名義,向大陸不詳賣家訂購包裝上註記含尼古丁成分之SALTSHAQ彩鯊、TUGBOATSALTNICOTINEE-JUICE電子煙油共50BOT,並於109年9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空運輸入台灣。嗣同日東方公司就上開貨物向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下稱台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為:CX/09/OA4/UT468,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經台北關開箱查驗,並函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後檢驗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庭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韋恩之證述相符,並有個案委託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1月11日FDA研字第109003038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商業發票、扣案物照片、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案煙彈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均檢出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有該署110年5月18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自應以藥品列管,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禁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輸入禁藥之動機、目的係供己施用,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指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名稱│輸入數量││號│││├─┼───────────┼────┤│1│電子煙油-彩鯊( 綠冰 )│10瓶│├─┼───────────┼────┤│2│電子煙油-彩鯊( 橙冰 )│5瓶│├─┼───────────┼────┤│3│電子煙油-彩鯊( 紅冰 )│2瓶│├─┼───────────┼────┤│4│電子煙油-彩鯊( 藍冰 )│7瓶│├─┼───────────┼────┤│5│電子煙油-彩鯊( 紫冰 )│21瓶│├─┼───────────┼────┤│6│電子煙油-TUGBOAT│5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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