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建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建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建華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鳳林路8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 朱文章 駕駛搭載 劉祝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祝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侯建華明知其駕駛前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劉祝韶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車內副駕駛座乘客林柔遂自行頂替為駕駛人(林柔所涉頂替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侯建華涉案,並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建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5-147頁、審交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祝韶、證人朱文章及 林柔育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26頁),並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7-39、43-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朱文章所駕駛搭載被害人劉祝韶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僅短暫停留後,未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離去情事,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5頁),因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亦如前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其車輛追撞被害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僅下車略為查看後,即因本身遭通緝而逕行離去,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將被害人送醫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告訴;復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57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