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885號上訴人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視同上訴人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B○○視同上訴人丙○○
乙○○宇○○丑○○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視同上訴人辛○○
壬○○子○○癸○○寅○○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E○○○視同上訴人甲○○
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D○○視同上訴人黃○○
C○○宙○○A○○巳○○○(視同上訴人辰○○之承受訴訟人)申○○(視同上訴人辰○○之承受訴訟人)戌○○(視同上訴人辰○○之承受訴訟人)未○○(視同上訴人辰○○之承受訴訟人)酉○○(視同上訴人辰○○之承受訴訟人)亥○○(視同上訴人辰○○之承受訴訟人)午○○(視同上訴人辰○○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被上訴人地○○○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 律師
戴雯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視同上訴人辰○○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日死亡,巳○
○○、申○○、戌○○、未○○、酉○○、亥○○、午○○為其繼承人,本院於96年3月6日以職權裁定命辰○○前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合予敘明。
㈡本件視同上訴人宇○○、癸○○、壬○○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地○○○、丁○○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019.2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大湳段1715之2地號,面積199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惟前遭少數共有人占用,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均未能與對造達成共識,導致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管理均有不便。於90年9月12日申請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對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參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共有人目前之分管位置等情狀,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請求分割,以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㈡共有物之分割,應著重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
得之物應維持均等的經濟效用。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宙○○、A○○、玄○○、黃○○、C○○、丙○○、乙○○、辰○○等人,原即有親屬關係,願意維持共有。
二、上訴人戊○○、己○○○則以:㈠戊○○、己○○○乃分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八德市○○路○○○○號、1184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186號、1184號房屋)之現住戶,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上開房屋,顯不可行。上開房屋乃戊○○、己○○○之先人 呂娘發 向原地主購地後所建,絕非無權占用,當初確有買受,只是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造成日後糾葛。又前開房屋雖無建造執照、亦無使用執照,但全屬合法房屋,並經主管機關依法課稅。
㈡依原審先前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系爭1184號房屋之占
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而戊○○、己○○○之應有部分合計約151平方公尺,戊○○、己○○○願依兩造於原審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達成協議之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50元,向其他共有人再購買5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補足現存系爭1184號房屋占地不足之面積,並由戊○○、己○○○就該屋所占土地維持共有,以避免拆除房屋。當然最好的狀況是戊○○、己○○○能夠分別購足系爭1186號、1184號房屋之不足面積。
㈢系爭土地面臨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寬約16公尺,依被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戊○○、己○○○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寬僅約1.5公尺,造成畸零地情形,無法使用,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及桃園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4條規定,應禁止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01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302.89平方公尺由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8.46平方公尺由地○○○、丁○○與宙○○、A○○、玄○○、黃○○、C○○、丙○○、乙○○、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C部分面積252.41平方公尺由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4.51平方公尺由甲○○、卯○○、天○○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E部分面積227.17平方公尺,由子○○、癸○○、壬○○、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F部分面積252.41平方公尺由庚○○、B○○、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G部分面積75.72平方公尺由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5.72平方公尺由己○○○取得。戊○○、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01
9.2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視同上訴人玄○○兼代理視同上訴人黃○○等11人、丙○○、乙○○、丑○○、辛○○、子○○、寅○○、天○○、甲○○、卯○○上訴聲明為:維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地○○○、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
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該土地上目前雖蓋有建物,惟均未領有建物登記謄本,屬違章建築。
㈢兩造(除戊○○、己○○○外)均同意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其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㈢262至269頁),系爭土地上雖蓋有建物,惟均未領有建物登記謄本,屬違章建築,為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86至187頁反面),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共有人除戊○○、己○○○外,均表明本件分割方案暫無庸考慮建物(原審卷㈣第23至25頁),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是本件應准予裁判分割。
㈡地○○○、丁○○與宙○○、A○○、玄○○、黃○○、C
○○、丙○○、乙○○、辰○○等人,於原審 陳明 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庚○○、B○○、宇○○亦陳明願意維持共有;另子○○、癸○○、壬○○、寅○○4人及甲○○、卯○○、天○○3人,亦分別陳明願意維持共有,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戊○○、己○○○則不願意維持共有(原審卷㈣第24、41頁)。兩造(除戊○○、己○○○外)均同意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如原判決附表、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302.89平方公尺由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8.46平方公尺由地○○○、丁○○與宙○○、A○○、玄○○、黃○○、C○○、丙○○、乙○○、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C部分面積252.41平方公尺由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4.51平方公尺由甲○○、卯○○、天○○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E部分面積227.17平方公尺,由子○○、癸○○、壬○○、寅○○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F部分面積252.41平方公尺由庚○○、B○○、宇○○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G部分面積75.72平方公尺由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5.72平方公尺由己○○○取得。
六、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分割後依現行法令之最小鄰路寬度限制乙節,其等分別覆稱略以:「旨揭地號土地於94年度八德市地籍圖重測後編為八德市○○段○○○○號,其係屬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倘該筆土地欲分割,經查目前對最低鄰路寬度並無相關規定」、「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有桃園縣政府95年6月9日府地測字第0950165758號函、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德地測字第09500030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㈣第35頁、第28至29頁)。是戊○○、己○○○辯稱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之G、H之土地面寬僅1.62公尺,造成畸零地,完全無法使用,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桃園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之最小臨路寬度限制,造成畸零地等語,不足可採。
七、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方得變價分配。查戊○○、己○○○於原審均陳明二人不願意維持共有,嗣於原審93年9月9日、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二人願意維持共有(原審卷㈢第117、308頁),復於95年5月4日審理時己○○○改稱不願意維持共有,要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1184、1186號房屋所占土地(原審卷㈣第23至25頁),嗣於原審95年6月22日審理時,己○○○仍陳明不願意與戊○○維持共有(原審卷㈣第41頁);迨於原審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戊○○、己○○○又改稱:欲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1184號房屋不足之面積55平方公尺,二人願意就1184號房屋所占土地維持共有等語(原審卷㈣第84頁);戊○○、己○○○上訴於本院,主張二人願保持共有,希望能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土地,如不能購買,則請求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153頁反面),惟分割共有物事件乃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他共有人不願變價分割;另查戊○○分得G部分土地係與己○○○分得之H部分土地毗連,其二人就G、H部分土地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使用狀況與二人保持共有之使用狀況並無差異,是戊○○、己○○○分別單獨取得G、H部分土地所有權,並無不妥。渠等主張欲保持共有,否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拍賣,尚非可採。至戊○○、己○○○欲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1184、1186號房屋所占土地,及視同上訴人宇○○所稱依共有人持分比例按公告現值出售予戊○○、己○○○面積15坪,非本案所得斟酌。
八、視同上訴人天○○於本院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其分得D部分,無路進出,希望改分在B部分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係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馬路之方式為直條分割,亦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H土地均面臨之240地號為現有道路(原審卷㈢第44頁),後又改稱維持原審判決(本院卷第223頁)。
九、視同上訴人丙○○、乙○○、丑○○、辛○○、子○○、寅○○、天○○、甲○○、卯○○、玄○○兼代理視同上訴人黃○○等十一人,及被上訴人地○○○、丁○○於本院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願維持原審判決分割方式(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反面),上開同意維持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之土地共有人計23人,已佔全體共有人之百分之76之比例以上,是原審所定之分割方式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戊○○、己○○○上訴主張欲保持共有,否則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配,為無可取。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分割為原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並為多數土地共有人接受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