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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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丁○○、甲○○○(以下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捷運各站之電扶梯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照子 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5日,於台北捷運中山站搭乘電扶梯至地下二樓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於同年10月11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發症死亡。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且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及給付撫恤金。又被上訴人提供之捷運載送服務,應確保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周照子於搭乘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丙○○○為周照子之配偶,上訴人丁○○、甲○○○為周照子之子女,依法為周照子之繼承人,因周照子死亡而每人支出喪葬費用30萬元,並受有每人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大眾捷運法第4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三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非行政機關,故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本件周照子是「因地面濕滑跌倒」,與大眾捷運法第46條所定之「行車及其他事故」要件,並不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且依93年7月25日當日之雨量資料記錄顯示,台北地區並未下雨,衡諸常情,中山捷運站內自無可能有所謂地面濕滑之情,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旋即將周照子送至馬偕醫院治療,經診斷認為清醒、順暢、正常後始允其返家休養,僅須於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毋需住院,亦無腦震盪現象,足見周照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腦震盪,顯然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周照子於93年7月25日於台北捷運中山站因故受傷,經被上訴人送醫接受治療後,當日出院返家,嗣周照子於93年10月1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診證明單、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周照子上開受傷係於前揭時間在台北捷運中山站搭乘電扶梯至地下二樓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撞到頭,同年10月11日係因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發症致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大眾捷運法第46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100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有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周照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本件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之。
四、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於捷運中山站內所發生,屬大眾捷運系統,就其相關求償,大眾捷運法設有特別規定,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屬無理由。次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可知,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之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並非行政機關,故本件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五、本件有無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按「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
或傷害,或財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大眾捷運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就「其他事故」之涵義明文說明,惟依83年1月20日交通部、財政部依大眾捷運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所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其第7條第2款即規定:「『行車事故』指被保險人所有、使用、管理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致有人受傷、死亡或財物損害之事故。至『其他事故』則指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已明確界定「其他事故」之範疇,限於因火災、水災、擠壓等事故所造成之死傷財損而言,始有適用該法之餘地。本件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係「因地面濕滑跌倒」等情,與上開法令所定之「行車及其他事故」要件,亦不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依大眾捷運法第4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㈡又上訴人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則上訴人自不能要求
被上訴人依台北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代被害人申請保險金之給付而為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代被害人申請保險金之給付而為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六、本件有無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消費者)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者)負賠償責任,應就其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提供服務致生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周照子於93年7月25日在
捷運中山站搭乘電扶梯至地下二樓時因『地面濕滑跌倒』,後腦創傷致腦震盪…」(見原審卷第5頁),惟觀之中央氣象局台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93年7月25日當日,台北地區並未下雨,衡諸常情,中山捷運站內自無可能有所謂地面濕滑之情,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周照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剛剛踩空樓梯(3階),不小心撞到頭,屁股會痛」(見原審卷第12頁),上訴人 潘以子俞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第一時間我太太跟我講,我太太說快到了在第三階時是被後面的人推擠倒在地面,什麼濕,是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證周照子並非因捷運站「地面濕滑」而跌倒,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周照子是遭人推擠而跌倒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急診病歷依周照子急診當時陳述所記載之內容不符,自無從採信。至於周照子因踩空樓梯而跌倒,顯係自己走路不小心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並不符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末查,被上訴人製作之送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0頁)雖原
記載「趕車踩空」遭刪除,改記載「旅客自述於地板下乘處滑倒」等字樣,並蓋有「副段長 林榮昌 」之章,惟查該記載僅係林榮昌事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前往慰問家屬,應家屬要求所為,業據證人林榮昌到庭證述無訛。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中山站值班站長 許文瑞 在協助周照子就醫前,曾詢問事故發生原因,周照子當時意識清楚,表示係「趕車踩空」所致,有證人許文瑞之證詞可證,且周照子至馬偕醫院接受急診之病歷紀錄之主訴亦係「踩空樓梯(3階)」,故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周照子自己踩空所致,已如上述,林榮昌於事故發生當時既未在場,是其所為上開更改之內容,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七、本件有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周照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為本件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是否有據?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㈡上訴人主張周照子於93年7月25日於台北捷運中山站搭乘電
扶梯至地下二樓時,因被上訴人對於電扶梯管理有欠缺,致周照子跌倒,於同年10月11日因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發症死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周照子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腦震盪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
㈢經查周照子因踩空樓梯而跌倒,而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導致,已如上述,故周照子之跌倒受傷,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自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存在。
㈣再查,周照子於93年7月25日跌倒後,經被上訴人職員送至
馬偕醫院急診,周照子當時意識狀態清醒,呼吸狀態順暢,皮膚徵象正常,有急診病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證人即周照子之孫女 林筱玲 亦證稱:「醫生沒有說可以馬上回家,他說因為腦震盪需要觀察。」「(問:後來周照子多久以後回家?是否因為醫生指示可以回家才回家?)大約三個鐘頭後回家,我外婆一直說很不舒服很想回家,我去問了醫生,醫生說要再等一下,後來醫生說如果要回去可以回去,但如果真的很不舒服的話還要再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再參酌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周照子於93年7月25日急診就醫後,於93年8月20日始再度門診複查,(見原審卷第11頁),及三軍總醫院 謝宗保 醫師開立之病歷記載:
「93.10.11.AttendingNoteThebrainCTshowednosignificiantfinding(頭部電腦斷層掃瞄並無明顯發現)」(見原審卷第68、69頁),如周照子有腦震盪現象,豈有在急診出院後,長達將近一個月後,始再度門診之理?亦不可能在跌倒後二個半月之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毫無發現異狀。足證周照子跌倒後,經醫生診察治療隨即出院,並無腦震盪現象,自不得單憑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記載有腦震盪併發症,即認周照子之死亡與其93年7月25日之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主張依三軍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周照子是
因頭部外傷、腦震盪併發症致死云云,惟依三軍總醫院93年9月7日之病歷所載,周照子當時住院就醫之主訴事項,係肝癌及因跌倒所致之下背痛(hewasvictimofHCCs/p,
TAEandreceivedregularmedicialcontrolsforyears.Hesufferedfromlowbackpainsincefivedays
agofromafallingdowninjury),並未述及有何腦震盪症狀,顯見周照子當時住院就醫,確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腦震盪症狀。退萬步言之,縱使周照子有腦震盪症狀(僅係假設),依周照子93年9月7日於三軍總醫院住院診療時之病歷記載:「因5日前跌倒受傷導致下背痛」(Hesufferedfrom
lowbackpainsincefivedaysagofromafallingdowninjury)等語,亦可證周照子於93年9月7日前5日,曾再度跌倒受傷而就醫,故縱使周照子93年9月7日就診時有腦震盪症狀,亦難認與93年7月25日於中山捷運站內發生之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於三軍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上雖有「乙(甲之原
因)腦震盪併發症,肝癌」、「丙(乙之原因)頭部外傷」等記載,惟查依三軍總醫院之周照子女士死亡摘要(DeathNote)(見原審卷第70頁),其「最後診斷」(FINALDLAGNOSIS)欄有4項記載,分別為「多發性器官衰竭」(Mulitp
leorgansfailure)、「肝癌」(HCCs/pOPandTAEwit
hrecurrence)、「腹膜炎」(SBP)、「椎間盤突出」(HIV
DofL3/L4andL5/s1)等,並無腦震盪或頭部外傷等語;於「致死原因」(CAUSEOFDEATH)欄,除椎間盤突出外,則記載上開3項病因為其致死原因,此部分亦無何腦震盪或頭部外傷之記載。另參以周照子住院病歷首頁,其出院時之診斷亦認係「多發性器官衰竭」、「肝癌」、「腹膜炎」(見原審卷第46頁),與上開死亡摘要「致死原因」欄之記載均同,由此顯見周照子之死亡,與有無腦震盪,並無關係,由此益證該死亡證明書記載「乙(甲之原因)腦震盪併發症,肝癌」、「丙(乙之原因)頭部外傷」等語,顯然不足以作為周照子之死亡與其93年7月25日在台北捷運站之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
㈦上訴人雖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其上記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主張周照子因腦震盪致死云云,惟查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於93年7月25日於捷運電扶梯跌傷至本院急診就醫,93年8月20日在門診複查,93年8月20日至93年9月1日住院治療,於93年9月7日門診追蹤,當時仍經常頭痛、眩暈」等語,僅係記載周照子於馬偕醫院就診之經過,其病名欄所記載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為周照子就診時之病名,並非周照子死亡之原因,且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3年10月18日開立,而周照子早於93年10月11日,即已死亡,其上記載之「93年9月7日門診追蹤」,經獲上訴人丙○○○同意所查得之周照子相關病歷資料,周照子當日係於三軍總醫院門診,並未於馬偕醫院進行門診,綜上足證,上開記載並非是醫師診療周照子之時所為,應係馬偕醫院應家屬要求開立所致,是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並不足證明周照子之死亡與其93年7月25日在台北捷運站之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提供公共交通服務為營業,對於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而言,固屬於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如因搭乘捷運而生之爭議,固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惟本件周照子係因趕車踩空樓梯(3階)跌倒,並非因地面溼滑而跌倒,已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周照子之死亡與因本件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大眾捷運法第46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3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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