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227號原告天○○○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宇○○
玄○○子○○A○○戌○○B○○黃○○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宙○○被告丙○○
乙○○地○○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午○○
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複代理人壬○○被告卯○○
巳○○辰○○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未○○被告亥○○
衖2號甲○○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被告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被告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
沈朝標律師複代理人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一九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三0二點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七八點四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宇○○、黃○○、宙○○、玄○○、B○○、丙○○、乙○○、戌○○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五四點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甲○○、酉○○、亥○○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七點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巳○○、辰○○、卯○○、未○○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
F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子○○、A○○、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編號G部分面積七五點七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七五點七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019.2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大湳段1715之
2地號,面積199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惟前遭少數被告占用,經原告多次請求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均未能與被告達成共識,導致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管理均有不便。原告復於民國90年9月12日申請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定者,自得請求法院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82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共有人目前之分管位置等情狀,應認以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案,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㈡共有物之分割,應著重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
得之物應維持均等的經濟效用。原告與被告宇○○、黃○○、宙○○、玄○○、B○○、丙○○、乙○○、戌○○等人,原即有親屬關係,願意維持共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房屋,均屬違章建物,無合法之房屋所有權狀,故分割方案不應受少數房屋而影響。
2.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只是抽象存在的成數,並非具體存在於共有物上之某一特定部分,亦即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使用收益不該侷限在共有物的某一特定部份。因此,被告戊○○、己○○○等人主張其分得位置應劃於其未登記之建物位置一節,顯屬無據。況且,其等應有部分之面積根本未達其目前所占用房舍之面積,兩造又無法達成價購土地之協議,其等自應將超出的面積劃歸他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分割圖、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名冊表、最新分割方案及圖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9張為證,並請求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繪測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午○○、寅○○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最新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新舊戶籍謄本、地價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舊地籍謄本、未拂(付)證、土地賣渡證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現場相片5張為證。
貳、被告宇○○、黃○○、宙○○、玄○○、B○○、丙○○、乙○○、戌○○、子○○、A○○、地○○部分:
(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與此部分之其餘被告相同,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㈠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相當公平,贊同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宇○○、黃○○、宙○○、玄○○、B○○、丙○○、乙○○、戌○○:我們8人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子○○、A○○、地○○:我們3人願意維持共有。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被告巳○○、辰○○、卯○○、未○○部分:(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與被告巳○○、辰○○、未○○相同,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最新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肆、被告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戊○○、己○○○乃分別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184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186號、1184號房屋)之現住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拆除上開房屋,顯不可行。上開房屋乃被告戊○○、己○○○之先人 呂娘發 向原地主購地後所建,絕非無權占用,當初確有買受,只是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造成日後糾葛。又前開房屋雖無建造執照、亦無使用執照,但全屬合法房屋,並經主管機關依法課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可證。
㈡按分割共有物,經共有人同意,得以價金補償之方式,由分
割後增加土地面積之一方,以價金補償土地面積因分割減少之一方。依法院先前委請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系爭1184號房屋之占地面積為205平方公尺,而戊○○、己○○○之應有部分合計約151平方公尺,是以被告戊○○、己○○○願依兩造於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達成協議之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9,050元,向其他共有人再購買5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補足現存系爭1184號房屋占地不足之面積,並由戊○○、己○○○就該屋所占土地維持共有,以避免拆除房屋。當然最好的狀況是戊○○、己○○○能夠分別購足系爭1186號、1184號房屋之不足面積。
㈢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
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桃園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甲、乙種建築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其最小寬度為4公尺。系爭土地面臨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路寬約16公尺,依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戊○○、己○○○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寬僅約1.5公尺,造成畸零地情形,無法使用,依上開規定,應禁止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不應准許。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75年、76年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未拂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37年9月23日之認證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
伍、被告甲○○、酉○○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最新分割方案。被告甲○○、酉○○願與被告亥○○維持共有。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陸、被告亥○○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最新分割方案。被告亥○○願與被告甲○○、酉○○維持共有。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派員就系爭土地之現況(現存各建物)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見本院卷㈠第21
6頁),另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分割後依現行法令之最小臨路寬度限制為何?理由
一、本件被告亥○○、丙○○、卯○○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2份(重測前、後之謄本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12至20頁、卷㈢第
262至269頁)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該土地上目
前雖蓋有建物,惟均未領有建物登記謄本,屬違章建築,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共有人(除戊○○、己○○○外,詳後述)均已表明本件分割方案暫無庸考慮建物等情,是以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兩造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因部分共有人不同意原告之所提之分割方案,致無法達成協議,故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㈡查原告與被告宇○○、黃○○、宙○○、玄○○、B○○、
丙○○、乙○○、戌○○等人,已陳明分割後願意維持共有;被告子○○、A○○、地○○亦陳明願意維持共有;另被告巳○○、辰○○、卯○○、未○○4人及被告甲○○、酉○○、亥○○3人,亦分別陳明願意維持共有,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主張前述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分得土地應分別維持共有關係(即如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B、D、E、F部分)一節,自屬可採。
㈢本件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
所至現場測繪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如附圖所示),而兩造(除戊○○、己○○○外,詳後述)均同意以該複丈成果圖作為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審酌本件土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均相等,各塊土地均面臨道路而可通行,而各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可得之土地面積,從而原告主張依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則本件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為:附圖所示編號
A部份面積302.89平方公尺由被告午○○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78.46平方公尺由原告2人與被告宇○○、黃○○、宙○○、玄○○、B○○、丙○○、乙○○、戌○○等8人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52.41平方公尺由被告寅○○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4.51平方公尺由被告甲○○、酉○○、亥○○共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7.17平方公尺,由被告巳○○、辰○○、卯○○、未○○共同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252.41平方公尺由被告子○○、A○○、地○○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75.72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
H部分面積75.72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㈣被告戊○○、己○○○雖不同意原告之上開方案,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戊○○、己○○○雖稱:其先人係合法購買土地後建屋居住迄今,然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造成日後糾葛,又所居住之系爭1186號、1184號房屋,雖無建造或使用執照,然均經主管機關依法課稅,其等並按期繳稅,足證為合法房屋等語,並提出記載其先人呂娘發為納稅義務人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桃園總處75年、76年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前卷第262頁),及未拂証(見前卷第136至138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37年9月23日之認證通知(見前卷第
139至145頁)等影本各1份為憑,惟觀諸上開文書,固記載有其先人呂娘發曾購買大湳段1715之2地號土地之事,然面積、價金均不明,又按,政府機關對建物課徵房屋稅乃基於稅務制度之行政管理手段,至房屋占用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並非其課徵依據,是以系爭1184、1186號房屋雖有繳納房屋稅,仍無從證明所占用之土地即為其等所有。據上,被告戊○○、己○○○提出之資料均無足證明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全屬其等所有,從而,本院僅得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應有部分作為分割之依據。
2.被告戊○○、己○○○雖另稱:願以每平方公尺29,050元向其他共有人購買55平方公尺,以購足系爭1184號房屋之占地面積,其2人並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惟:
⑴被告戊○○、己○○○在本件訴訟之初(原告於90年11月
8日起訴),均陳明其2人不願意維持共有,迄至本院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首次表示其2人願意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08頁),然嗣於下一次庭期即同年5月4日審理時,原告業依上開2人共有之方案提出新的分割圖,被告戊○○、己○○○卻又改稱:不願意維持共有,要分別向其他共有人購買1186號、1184號房屋所占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至25頁);嗣於本院95年6月22日審理時,被告己○○○仍陳明:不願意與戊○○維持共有(見本院卷㈣第41頁);迨於本院95年8月2日末次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戊○○、己○○○始又改稱:欲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1184號不足之面積55平方公尺,2人願意就1184號房屋所占土地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4頁),則其等是否願意維持共有之真意極為不明,本院復審酌分割共有物事件乃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認其2人於分割後應以單獨所有為妥。
⑵再者,本件共有人中雖有表示願意出售一部分之應有部分
予被告戊○○、己○○○者,惟查,亦有多位共有人表示不願出售應有部分之情,而觀諸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除被告午○○、寅○○之應有部分較多以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不多,尚須與其他人維持共有始能分得較方整之面積,是以本院尚難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遽予分配給被告戊○○、己○○○。況查,戊○○、己○○○目前居住之房屋,均未領有合法之建物謄本,屬違章建築,是以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⑶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函
查系爭土地分割後依現行法令之最小臨路寬度限制一節,其等分別覆稱:「系爭土地屬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倘該筆土地分割,依目前法令並無最低臨路寬度之限制」、「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故只要是法院所為判決,地政機關即會依法為分割登記」等語(見桃園縣政府95年6月9日函文、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2日函文,分別附於本院卷㈣第35頁、第28至29頁)。據此,被告戊○○、己○○○辯稱: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違反土地法第31條第1項、桃園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4條所定之最小臨路寬度限制,造成畸零地等語,均不足採。
⑷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戊○○、己○
○○分別分得附圖所示G、H部分,臨路寬度各為1.543公尺、1.546公尺(詳如附圖),按此寬度相較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者雖屬較窄,然依其2人之應有部分,本屬較小,且依照現今社會常情,上開寬度尚非完全不得利用,,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之上開方案仍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本件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
┌─────────────┬───────────────────┐│分割前│分割後│├──────┬──────┼──┬────┬─────┬─────┤│共有人│分割前│取得│權利人│權利範圍│取得面積│││應有部分│編號│││(平方公尺)│├──────┼──────┼──┼────┼─────┼─────┤│被告午○○│3/20│A│午○○│全部│302.89│├──────┼──────┼──┼────┼─────┼─────┤│原告天○○○│17/768│B│天○○○│17/220│共有578.46│├──────┼──────┤├────┼─────┤││原告丁○○│17/768││丁○○│17/220││├──────┼──────┤├────┼─────┤││被告宇○○│17/192││宇○○│68/220││├──────┼──────┤├────┼─────┤││被告黃○○│17/768││黃○○│17/220││├──────┼──────┤├────┼─────┤││被告宙○○│17/768││宙○○│17/220││├──────┼──────┤├────┼─────┤││被告玄○○│17/768││玄○○│17/220││├──────┼──────┤├────┼─────┤││被告B○○│17/768││B○○│17/220││├──────┼──────┤├────┼─────┤││被告丙○○│17/768││丙○○│17/220││├──────┼──────┤├────┼─────┤││被告乙○○│17/768││乙○○│17/220││├──────┼──────┤├────┼─────┤││被告戌○○│5/240││戌○○│16/220││├──────┼──────┼──┼────┼─────┼─────┤│被告寅○○│30/240│C│寅○○│全部│252.41│├──────┼──────┼──┼────┼─────┼─────┤│被告甲○○│9/240│D│甲○○│720/2420│共有254.51│├──────┼──────┤├────┼─────┤││被告酉○○│319/19200││酉○○│319/2420││├──────┼──────┤├────┼─────┤││被告亥○○│1381/19200││亥○○│1381/2420││├──────┼──────┼──┼────┼─────┼─────┤│被告卯○○│9/320│E│卯○○│1/4│共有227.17│├──────┼──────┤├────┼─────┤││被告未○○│9/320││未○○│1/4││├──────┼──────┤├────┼─────┤││被告巳○○│9/320││巳○○│1/4││├──────┼──────┤├────┼─────┤││被告辰○○│9/320││辰○○│1/4││├──────┼──────┼──┼────┼─────┼─────┤│被告子○○│1/24│F│子○○│1/3│共有252.41│├──────┼──────┤├────┼─────┤││被告A○○│1/24││A○○│1/3││├──────┼──────┤├────┼─────┤││被告地○○│1/24││地○○│1/3││├──────┼──────┼──┼────┼─────┼─────┤│被告戊○○│3/80│G│戊○○│全部│75.72│├──────┼──────┼──┼────┼─────┼─────┤│被告己○○○│3/80│H│己○○○│全部│75.7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