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淑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淑雍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淑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透過臺中市豐原區「安信機車行」居間,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耀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萬5,880元,除締約當時給付訂金1萬5,000元外,其餘分期付款,分12期按月給付5,490元,並約定於價金未清償完畢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上輪公司所有,彭淑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雙方並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詎上耀公司交車後,彭淑雍除給付之訂金外即未再繳付任何1期車款,且其明知該車之所有權實際上仍屬上耀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10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轉賣予第三人,且完成過戶手續,而將該車侵占入己。嗣經上耀公司尋覓彭淑雍及上揭機車無著,復查詢公路監理資料始發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彭淑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秉儒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監理站查詢資料、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承取得上開機車後,僅付頭期款即因欠地下錢莊錢及卡債,於
101年8月底或9月初就將機車賣掉並過戶,得款幾萬元等語,衡情被告明知機車仍屬他人所有,卻在繳納頭期款取得機車後僅10餘日,即利用其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且持有機車之機會,將機車出賣並得款幾萬元,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堪認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相當,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其為貪圖己利,不思以正途解決財務困難,竟擅自侵占他人之機車並用以出賣抒困,其行可議,兼衡其雖與告訴人上耀公司和解,卻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有和解書及告訴代理人吳秉儒偵訊筆錄足佐(見偵卷第34頁、第32頁背面),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本案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