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雄自民國102年2月2日16時許起至16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市售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且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
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0.55mg/L時,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呼氣中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比約為二千比一至二千三百比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相關論文資料彙編可查。再按參酌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後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則本件被告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濃度,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為警攔檢前有對員警指揮無反應情形;員警攔檢被告後發現其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憑。足見被告反應能力確受酒精之影響,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⑴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紀錄,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