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2日至102年4月1日,然被告卻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09號被告洪文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雄於民國101年4月2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2年4月1日屆滿,詎猶不思警惕,於緩起訴處分即102年3月6日晚上9時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烏溪橋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洪文雄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洪文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係第二次酒駕公共危險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足憑),請從重處以適切之刑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檢察官許景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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