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相對人 張水旺 相對人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水旺、張文德於93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張枝 對聲請人之所欠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張枝欠繳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金額為7,643,772元,已屆清償期仍未為清償,除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外,謹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相對人張文德、張水旺同意書影本各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一件、徵銷明細檔電腦查詢畫面影本一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0年3月21日新院燉民政100司拍32字第06027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張枝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0年3月23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張水旺、債務人張枝,及於100年3月25日寄存送達相對人 張水德 ,並於100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僅債務人具狀稱已與聲請人達成分期支付欠稅款項之協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