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3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謝秀慧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403號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二段第十三行、第五段第四行,關於「罰鍰6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罰鍰9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法院所為交通事件裁定之文字,如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之誤寫情形,原審法院應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秀慧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隨即提出申訴,並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情節,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異議人確有騎乘重型機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本院乃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在案,惟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2段第13行、第5段第4行記載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所為之裁罰為「罰鍰600元」,顯係「罰鍰
900元」之誤寫,此觀諸卷內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自明,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並無影響,依據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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