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426號原告 楊雅淳 被告 郭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60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LW-8377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里○○街,由西往東行駛,行至竹南鎮○市路○段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在該路口等停紅燈之原告所駕駛之6006-YV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追撞之後,該車就左轉環市路加速逃逸後,導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損壞,經修車廠維修支出共42,910元(含零件20,810元、工資12,000元、烤漆10,100元),被告拒絕給付,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車子被竊,車子不是被告開的,被告有報案,被告的車子一直以來都是被告自己開的,當伊被告知車子被偷時,伊有檢查伊的備用鑰匙都還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該路與環市路○段路口等待紅燈時,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苗栗縣警察局號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職務報告書、車輛受損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上開LW-8377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其所有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則抗辯伊所有上開LW-8377號車輛被竊,並非伊所駕駛等語。經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之LW-8377號自用小客車追撞,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1時30分許,已如前述,車禍發生後,LW-837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未停車處理而肇事逃逸,被告始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報案失竊,則被告所有車輛是否真係失竊,顯有可疑。
2.被告所有之LW-8377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於同日凌晨3時45分○○○鎮○○街○○號前為原告發現,原告立即與警員連絡,於員警未到達時,被告即已先到達現場,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卷第44頁),被告如非知悉車輛停放地點,豈會於如此快速之時間即尋獲失竊之車輛。
3.被告於警詢時已陳述:「(問:該自小客車LW-8377號為何人所有?平時都是由誰駕駛〈使用〉該車?)該車車主為我本人。該車都是我在駕駛的,並無其他人駕駛該車。」、「(該自小客車LW-8377號啟動鑰匙是否在家?有無失竊?)該自小客車的啟動鑰匙都在家中並沒有失竊。」、「(問:除了你之外,該LW-8377號自小客車還有誰擁有該車啟動鑰匙?)該車只有我有該啟動鑰匙,沒有其他人有該車鑰匙。」、「(問:尋獲該LW-8377號自小客車車門、發動引擎鑰匙孔及門窗有無毀損?)車門〈都可以開啟關閉〉無毀損痕跡、發動引擎鑰匙孔也都正常無毀損跡象〈自用鑰匙可以插入啟動該車〉及車窗都沒有毀損。」等語(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被告既自承該LW-837
7號自用小客車平時均由其自己駕駛,並無其他人駕駛該車,亦只有被告有啟動鑰匙,並沒有其他人有該車鑰匙,而尋獲該車時,該車車門、發動引擎鑰匙孔及車窗均無毀損,而衡諸常理,車輛如係遭竊,車門及引擎鑰匙孔因非用原鑰匙開啟,通常均會遭破壞或毀損,但本件被告所有車輛卻完好如初,被告又自承平時沒有其他人使用該車輛,是難認該車係遭失竊或由被告家中之其他人所駕駛,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4.綜上,本件車禍時,被告所有上開LW-8377號自用小客車,堪認係由被告所駕駛。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駕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42,910元,其中零件費為20,810元,工資為12,000元,烤漆費用為10,1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有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卷第65頁),自堪採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9年6月(即民國98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67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9年5月10日止,已使用10月又26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20,81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之零件材料費20,810元,其折舊額為7,039元【計算式:20,810元×0.369×11/12=7,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3,771元(20,810元-7,039元=13,771元),加上工資12,000元及烤漆費用10,1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5,87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871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