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7號聲請人 劉怡君 相對人 劉佳樺 關係人 潘瑞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佳樺(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怡君(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瑞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怡君為相對人劉佳樺之妹,相對人因車禍導致腦部嚴重受損呈植物人狀態,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戶籍謄本4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於病床上,右手用約束帶綁住避免亂抓,左手及雙腿呈萎縮僵硬狀。相對人於法官點呼姓名時並無反應,又法官將手置於相對人眼睛上方時,相對人亦無反應,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之頭部不時左右晃動,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0年3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27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並未結婚,又相對人之妹即聲請人劉怡君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0年3月7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劉怡君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怡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潘瑞鳳為相對人之繼母,其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生母廖浥廷當場表示同意,有前開鑑定筆錄在卷可稽,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