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初犯,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043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關於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耗用0.002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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