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兆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64號),經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6日20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路○○○巷○弄4告訴人號甲○○住處,用腳踢破告訴人所居住房間之房門,致令不堪使用。嗣於95年6月6日21時許,告訴人返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兆良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與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96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李蓓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