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95年12月1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未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2萬元,嗣於95年12月11日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判決,乃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4年,又按其犯罪情節,酌定應支付國庫12萬元。惟受刑人經聲請人按其住所地通知向國庫支付12萬元,均未按期繳付,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並經書記官電聯被告到署繳納,亦未到案,另有書記官職務報告1紙可稽,受刑人對於緩刑之條件,顯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