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甲○○因與乙○○情感生變而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3月9日上午8時1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輸「你很會驗傷,明天再來一次」之加害生命、身體字眼之行動電話簡訊,至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害人乙○○之證述。
(二)自告訴人手機翻拍之恐嚇簡訊畫面。
(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被害人解決情感糾紛,竟以電話簡訊恐嚇告訴人,自屬不該,惟念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