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孟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門風壹個、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孟修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議字第1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1個、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葉孟修前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14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及於100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附卷可參。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門風1個及牌尺4支分別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聲請書誤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