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禁藥乾癬皮膚藥膏貳拾玖箱(叁仟肆佰捌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99年度偵緝字第56號),惟扣案之乾癬皮膚藥29箱(3,480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志韋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緝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68號處分書等件附卷可憑。又扣案之藥品係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售之藥品,且衛生署並未曾核准該等同名產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答覆基隆關稅局簽覆聯絡單影本在卷可參。是扣案之乾癬皮膚藥膏29箱(3,480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24瓶於進口之後,雖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同意進口,惟不礙於被告本件罪名之成立,是該24瓶乾癬皮膚藥膏仍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洵堪認定。因此,檢察官上揭聲請,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