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再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再字第47號再審原告 鍾采築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7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再字第47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2月25日寄存於中和宜安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3月1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迄未補正繳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