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81號原告 歐濙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分別按95及96年度所漏稅額新台幣(以下同)7,380元及39,453元各處1倍之罰鍰7,380元及39,453元,循序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900466820號訴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9年12月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見起訴狀第2頁),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2月9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本院所在地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至100年2月8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00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所示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罰鍰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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