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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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5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5月7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經警員對異議人施以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乃依法製單舉發移送高雄市政府處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5月7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經警員盤查,並對異議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
0.9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
(二)又異議人因上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舉發因「酒後駕車經測酒精濃度0.98毫克,超過標準值0.55毫克」違規,並掣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5月24日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50013287號函說明:「經查證舉發員警証稱:於本案違規時、地,員警執勤中,發現車號00-0000號汽車於五福二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且左右搖晃偏移,乃依法攔查並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台端酒測值達0.98毫克,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因此依法製單舉發˙˙˙」等語,並有該函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另異議人於上開違規事實刑事案件警偵訊時亦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又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亦已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而判定:「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明確。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足堪認定,其以上情辯解,尚屬無據。
(三)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同一違規事實,經員警以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3045號以受處分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5年6月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是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行為確實已經法院判決對之科以刑罰。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除其行為仍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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