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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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第80-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鶯飛 於民國95年3月24日18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保泰路口時,經警逕行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輛行至違規地點欲左轉,乃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於路口等候,怎知後輪壓置於感應線上,且前亦有多輛車待轉,以致造成違規事件之發生,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為停止線之標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0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規定。又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者。」,又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5年3月24日18時48分(即本件舉發違規時點),確有駛至高雄市○○路、保泰路之交岔路欲行左轉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10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核閱前揭違規採證照片,發現依採證相片上方資料欄第2行列有10‧37,顯示異議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後10‧37秒後,猶超越停止線行駛通過,且採證照相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後輪已越過路口白色停止線,足見異議人確有紅燈越線臨停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按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號誌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於時相為綠燈時,即有義務判斷是否可以通過路口,如果不能,就應該停止於停止線後等待,待路口淨空後,方能超越停止線進入入口,倘於駕駛行向時號誌已經變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後方停駛,即應加以處罰。是縱異議人所言屬實,其欲自路口左轉時,本應於原方向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嗣前車已完成轉彎時再為左轉,如此方不至於燈號轉換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然異議人卻未保持路口淨空,竟在逾越停止線之路口處暫停,亦屬違規行為,自不得執此違規之舉而使其於變換燈號為紅燈後逕行左轉之行為成為合法,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該當於免罰之合理事由,無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堪予認定。又本件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符合首開得逕行舉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