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警拖吊後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係因原停放車輛之騎樓進行施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移置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為此聲明異議,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經查:
(一)依本件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拍照採證時,固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惟該停放地點距離得以合法停放車輛之騎樓區域甚近,且觀照片所示,該處騎樓區域淨空,並未停放任何車輛,受處分人豈有捨可合法停放車輛之區域而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之理。
(二)另受處分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停放在高雄市○○○路○○號附近騎樓,因該處店面施工,經人將其車輛移置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受處分人停放重型機車之騎樓區域於94年12月間進行施工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5月24日調查筆錄),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稽,則受處分人所辯其原停放機車之騎樓區域因店家施工遂將其所有重型機車移置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等情,尚非無據。
(三)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皆停放在高雄市○○○路○○號附近騎樓,經人移置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6月16日高監營字第0950028749號函暨違規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既亦原將車輛停放在騎樓區域,經人無故移置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則受處分人所辯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經他人移置至該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等情,堪與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規停車行為,亦不能完全排除其機車原非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嗣遭人移動至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處所之可能,則本件除採證照片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其裁決顯難認為允當,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而不得遽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00元,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