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破壞銀行提款機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竟於本案又再度持石頭砸毀提款機螢幕,致令提款機螢幕破裂不堪使用,維修費用需新台幣164,926元元,所生危害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實屬可議,且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提款機螢幕之石頭三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21號被告劉文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凌晨2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南分行)提款室內,持路旁撿拾之石頭3顆砸毀新光銀行臺南分行所有、設置在提款室內之提款機螢幕2台,造成提款室內之提款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提款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光銀行臺南分行委由該行行員 陳瓊林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勇矢口否認有前揭毀損犯行,辯稱:那應該是跟伊長得很像的人去砸的、伊是被附身、就是基督教十字架來附伊的身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1日即有多次持石頭砸毀金融機構提款機螢幕之犯行,在該等案件中被告均坦承係其所為,未提出有何遭附身云云之說詞,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均為法院判決有罪,有警方移送書、本署105年度偵字第7940號、第7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2號、第1422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照本案新光銀行臺南分行提款室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砸毀提款機螢幕嫌犯之相貌,與被告戶政相片及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逮捕後,警方所拍攝相片之被告相貌相符,堪認本案亦係被告所犯。此外,復有告訴代理人陳瓊林於警詢中之指訴、扣案之石頭3顆、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安迅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士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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