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君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君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柯君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2樓之2住處內,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顆,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9日5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經巡邏員警盤查,其即主動向員警提出含有硝甲西泮及咖啡因成分之梅片1包(內含2顆),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方法:
(一)被告柯君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三)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若於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屬於5年內再犯,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期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柯君毅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7月27日履行完成,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原因係因被告違規停車,遭巡邏員警盤查,即自行取出上開梅片1包交予員警,隨後即遭逮捕,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而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6至7頁),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自行供出上開犯罪事實,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履行完成後,猶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梅片2顆,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