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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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0月28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即原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變更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7年
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03,178元未給付。又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則以:伊現無收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
,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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