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21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係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家境清寒,且患有脊椎損傷、喉嚨炎、口腔炎、精神耗弱,聲請人實無力支出該案之訴訟費用,亦無法出庭應訊,或聘請辯護律師,經聲請人多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卻因聲請人聲請案件超過3件,經該會審查後,駁回申請在案。惟因聲請人之父 楊吉夫 於民國95年
1月16日在華翠大橋下溺水死亡,聲請人發現父親之定期存款轉帳匯入甲○○之帳戶,聲請人因父親無故失蹤死亡,及甲○○偽造結婚證書、婚史、靈位及祖先牌位之祭祀問題,甲○○均不願處理與說明,只願透過法律程序解決,且對聲請人之父靈位之居所申請強制保護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即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全民健保卡影本各1件為證。惟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就聲請人之所有財產及收入等狀況整體判斷。經查:聲請人自有不動產,其財產總額(不含所得資料)均為新臺幣2,198,18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90年至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訛;再者,原告於本案即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審理時,亦坦承其父所遺留二間房屋及另2個攤位之租金現由其收取(其中二個攤位租金收入每月即共計新臺幣10,000元)云云(見9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調查,足證聲請人並非無資力之人,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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