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騰
黃焌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騰 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焌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文騰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內某處,因遛狗乙事與黃焌銘發生口角,詎何文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黃焌銘之頸部,致黃焌銘受有右頸拉傷及舌擦傷等傷害。而黃焌銘掙脫之後,詎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何文騰壓制在地,並跨坐在何文騰身上,勒住何文騰之頸部,致何文騰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喉嚨痛等傷害。
(二)案經何文騰、黃焌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何文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二)被告黃焌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焌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何文騰指認被告黃焌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 慈濟醫院111年3月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10514號函檢附之何文騰病歷資料1份、同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暨驗傷照片6張、告訴人何文騰所提出之事後影像光碟1片。
(六)告訴人黃焌銘指認被告何文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3月14日(111)惠醫字第218號函檢附之黃焌銘病歷資料1份暨其傷勢照片2張、同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七)現場蒐證照片4張、嘉義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何文騰、黃焌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文騰、黃焌銘:(1)何文騰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黃焌銘前僅於86年間有犯罪科刑紀錄,此外即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素行均尚稱良好;(2)因細故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即率爾出手傷害對方,致對方各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非可取;(3)何文騰犯後否認有對黃焌銘出手,黃焌銘雖承認有對何文騰出手為上開行為,然否認有傷害之犯意;(4)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出手之先後、造成對方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