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4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志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志偉於民國111年4月9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4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111年4月10日6時45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4段與開元路口時,因闖紅燈而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鄒瓊馨 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9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志偉於警詢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核與證人鄒瓊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5張、臺南市○○○○○○○○○道路○○○○○○○○○0○○○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佐附卷可稽(警卷第17、21至29、35至53、6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鄒瓊馨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到場發覺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漠視法律規範,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對行經該處之鄒瓊馨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也危及他人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