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葉○志被告高○惠
楊○珠
葉○枝
葉○文葉○媚葉○雅
葉○婷
葉○瑩
葉○君
金○娟金○陽金○鴻葉○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高葉○惠、楊○珠、葉○枝、葉○文、葉○媚、葉○雅、葉○婷、葉○瑩、葉○君、金○娟、金○陽、金○鴻、葉○興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有支付葉○之喪葬費用及僱請外傭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9萬3,334元,應自遺產扣還原告。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葉○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葉○之遺產有繼承權,茲因兩造對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
三、被告高○惠、楊○珠、葉○枝、葉○文、葉○媚、葉○雅、葉○婷、葉○瑩、葉○君、金○娟、金○陽、金○鴻、葉○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於110年10月2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高○惠、楊○珠、葉○枝、葉○文、葉○媚、葉○雅、葉○婷、葉○瑩、葉○君、金○娟、金○陽、金○鴻、葉○興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惟原告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支出之喪葬及被繼承人生前支出雇請外傭等費用合計49萬3,334元,有原告提出之單據為憑,則先應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還給原告,若有餘額再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得,故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表:被繼承人葉盆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1左鎮區農會之存款42萬6,646元及利息先由原告分得49萬3,334元,若有餘額,再依原告及被告高○惠、楊○珠、葉○枝、葉○文、葉○興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被告葉○媚、葉○雅、葉○婷、葉○瑩、葉○君應繼分各40分之1之比例;被告金○娟、金○陽、金○鴻應繼分各24分之1之比例分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