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北區租屋處。又兩造經常爭吵,被告與原告同居約3、4個月後,竟離家出走,嗣被告透過朋友轉告原告其已回大陸地區,不再來臺等語,經原告查詢,發現被告已於92年8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是被告迄今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來往聯絡,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月30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與原告同居數月後即離家出走,且已於92年8月1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音訊全無,拒不回臺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以111年2月17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1001191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2年1月30日入境來臺,嗣於92年8月1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1年3月1日移署資字第1110028199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1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與原告同居未幾即離家出走,並於92年8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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