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毛紹綸 告訴被告陳長文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6月15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85號被告陳長文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07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文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6時50分,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東區東豐路由西向東行駛,過前鋒路後騎在機慢車優先道與路肩停車格間標線上,欲左偏進入機慢車優先道時,適有毛紹綸騎乘之209-LSG號重機車同向自後騎乘而來,陳長文明知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逕行轉換車道, 毛紹倫 當時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於東豐路8號停車自動收費桿前發生碰撞,毛紹倫人車倒地身體多處擦挫傷。陳長文於事故後停留在現場自動向
二、案經毛紹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長文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毛紹綸機車相撞,但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告訴人機車撞他等語。2告訴人毛紹倫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電動自行車變換車道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⑵現場、事故機車及告訴人受傷照片⑶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證明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電動自行車、告訴人機車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8397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陳長文騎乘電動自行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5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按,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道路交通規則第124條第4項訂有明文,被告對此規則應甚熟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變換車道,造成與告訴人機車相撞,告訴人倒地受傷,雖告訴人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