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79號聲請人 陳志源曹君慧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捌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8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曹君慧(嗣更名為 曹芊卉 ,殁於110年12月8日),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06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請人依規定聲請而於111年5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至111年8月18日已滿3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網站公告各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1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0-NX-0000000-0股票1502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1-NX-0000000-0股票11043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2-NX-0000000-0股票11384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3-NX-0000000-0股票1645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4-NX-0000000-0股票12026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5-NX-0000000-0股票11557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0086-NX-0000000-0股票1858台灣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0078-NX-0000000-0股票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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