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小字第379號
原 告 張哲綸
被 告 石韵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訂有明文。復按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規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
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法院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
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
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
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石韵瑄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就檢
察官起訴被告石韵瑄對原告犯妨害名譽犯嫌之事實部分,業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雖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石韵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然經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8年5月24日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本件免訴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並未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前揭說明,被告未經刑事案件諭知
有罪之判決部分,原告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本
院刑事庭逕以裁定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至民
事庭,然原告之訴仍為不合法,不因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是本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開
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本院雖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惟原
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
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