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3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良敏 等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卷,並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復按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
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惟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
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
。此乃因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死亡不同,須經法律程序
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的則是為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
要現實上有未了結事務,在處理該事務範圍內,其法人身分
即因此事務處理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繼續存在,與程序上有無
申報清算完結無涉,亦即「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
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
程序無關。準此,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
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
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故法院准予清算完
結之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629號、102年度裁字第958號及102年度裁字第7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即協商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雖已解散登記並聲報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惟原告既主張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有
本件之抵押權債權債務尚未清理,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
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未消滅,則應列其
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狀列「***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未合,其起訴顯不合程式。依上開
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於10日內就如附表所列事項加
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原告應補正事項:
原告應速來本院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卷宗,並提
出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暨起訴狀繕本2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