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626號
原   告  白永昇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治雄 、雷蒙
  辦公室用品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2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2,76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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