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大學之在學學生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頁),暨本件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次酒後駕車乃因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然被告所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