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 薛家鈞
蔡佩蓁 被告 薛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該款之聲明乃起訴之程式,係指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使法院及他造訴訟當事人得知悉原告訴請法院判決之聲明為何,被告始能針對原告之聲明為抗辯,法院始能就原告之聲明審酌有無理由及是否可採。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表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以測量為準,嗣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函覆複丈成果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日以105雄院 隆民徐 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嗣原告雖具狀表示撤回起訴,惟被告具狀反對,繕本並送達原告),迄未見覆,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依測量結果提出訴之聲明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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