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禹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禹雯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
9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4巷口時,本應注意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停靠紅線路段,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 陳玟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楊采儒 行經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左側,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玟伶、楊采儒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玟伶因此受有右側肢體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告訴人楊采儒受有右側肩膀及髖部鈍挫傷合併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玟伶、楊采儒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玟伶、楊采儒分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卷第28、2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