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11號原告 劉金柱 被告 陳元忠
劉筱娟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元忠住所地係在花蓮縣○○市○○路○○○巷○○號,現通緝中,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劉筱娟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其主張原告係在臺中市大甲區孟春里里長郭居安住處以現金交付訴外人 孔麗祝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其侵權行為實行地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第21條管轄競合之規定,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連繫因素較多且方便原告、被告出庭進行訴訟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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