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祥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之「10時45分許」更正為「10時許」,第五行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並增列證據「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科處拘役確定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仍未能得到教訓,兼衡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業於竊得後當日未久,在拆封前及時查獲而由告訴人領回,犯行造成損害並非重大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遭資遣、雙親過世、子女尚在就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係一時糊塗及貪念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所竊之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既已由告訴人領回而回復告訴人所有,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